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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政府收支行為,強化預算約束,加強對預算的管理和監督,建立健全全面規范、公開透明的預算制度,保障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預算、決算的編制、審查、批準、監督,以及預算的執行和調整,依照本法規定執行。”三、將第二條改為第三條,刪去第二款。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全國預算由中央預算和地方預算組成。地方預算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預算組成。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13年10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一、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倡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13年8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二、將第六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包括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和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本法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適用本法的其他特種設備。國家對特種設備實行目錄管理。特種設備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第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 國家對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實施分類的、全過程的安全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統籌全國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國務院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第三條: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監督執行保密法律法規,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主管業務方面的保密規定。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密基礎設施建設和關鍵保密科技產品的配備。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后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根據2013年7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和2013年11月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125項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1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國務院決定對《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作如下修改:將第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春節,放假3天(農歷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本決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49年12月23日政務院發布 根據1999年9月18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7年12月1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1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養殖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標準根據畜牧業發展狀況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確定。牧區放牧養殖污染防治,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統籌考慮保護環境與促進畜牧業發展的需要,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激勵引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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